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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物流:知名网络货运平台涉嫌虚开被立案调查,来看看网络货运平台需要注意的3个税务风险点

发布者:振宇物流 发布时间:2021-09-06 10:11:37 9月2日省事物流平台微信公号发布一则情况说明:浙江省事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局和公安经侦部门立案调查,我们正积极应对此次公司的法律风险,截止今日,该案尚在公安侦查阶段,未经法院审判。
 
据悉省事物流平台公司全名为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取得浙江省第一张“网络货运”牌照。目前该案尚在公安侦查阶段。
 
据公开信息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已有千余家企业取得了网络货运经营资质。在交易类平台中,网络货运平台占比高达90%。对网络货运平台企业来说,当前阶段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梳理排查共性税务风险点,守住税务安全“红线”。最近,税务机关对一些网络货运平台和主营业务为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开展了2019~2020年度税务风险应对工作,发现网络货运平台普遍存在3个税务风险点。
 
风险点一:代开发票收取手续费
 
税务人员对C网络货运平台的经营流程进行梳理时发现,C平台在向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和代办涉税事项时,按照所代开发票的票面金额,向对方收取千分之五的代办费。
 
网络货运的前身是无车承运。2019年9月,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件”),将“无车承运”更名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根据12号文件,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实务中,网络货运平台通常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由于货运流动性强,跨区域经营的情况比较普遍,网络货运平台往往涉及为实际承运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以下简称“405号文件”)规定,网络货运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且代开发票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代开专用发票的试点资格。
 
12号文件明确要求,网络货运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一旦发生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税务部门有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对于代开发票却收取费用等行为,税收政策已经明令禁止,网络货运平台一定要注意遵守。
 
风险点二:无法实现信息管控和交互
 
税务人员对A运输企业和X网络货运平台公司合作的全流程进行梳理时发现,X平台在为A公司提供线上服务时,由于无法实现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运费的交易和结算无法完全实现线上透明。由此,税务人员认为,X平台并未达到相关政策对网络货运平台资质的要求。
 
12号文件明确,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同时,还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
 
405号文件要求,网络货运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按照12号文件的规定,需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是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三是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四是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实现对货物装载及运输过程的全流程管控,以及信息记录保存和运单数据的实时传输,既是网络货运平台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必备的能力,也是其开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必须满足的条件。网络货运平台如果不注意对信息数据的实时监控和记录保存,将导致其无法满足相应条件,失去相关运营资质,进而影响其后续经营。
 
风险点三:支付违约金时所要发票
 
税务人员对B运输公司与Y网络货运平台的合作流程进行梳理时,通过核查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和交易、资金等相关信息,发现B公司与Y平台多次签订了合同,但由于Y平台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即终止。Y平台在支付违约金后,又向B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值税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在上述案例中,合同未执行即终止,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也不构成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因而,Y平台不得要求B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获取其开具的收据;Y平台也不得以此为依据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网络货运平台需要遵守及时提供注册和运营数据、不提供危险物品运输撮合业务等运输安全“红线”,也要守住税务安全“红线”。实务中,取得相应资质的网络货运平台,往往已经初具规模,并具有一定的税务管理基础。在谋求创新发展的过程中,网络货运平台务必从细节处着手,注意对日常税务事项的合规处理。

来源:税筹圈、华税教育/发现新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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